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269號
KSEV,110,雄小,126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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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駱宗名 
被   告 張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 號 15樓之1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如有損害時應賠償 之。詎被告承租期間損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設施,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68,669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原告未證明損 害,且也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在109 年11月17日已搬遷等詞 置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原告未證明損 害,且也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在109 年11月17日已搬遷等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附家具等設備乙節,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 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10 月25日止。再由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應係在被告 歸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有本件爭執之損壞情形,被告 在對話紀錄中雖表示係其他人所為,然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被 告,在其歸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及附屬設 備有依善良管理人保管使用之義務。縱非被告所為,亦係經 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人為之,被告未能妥善保管使用系爭 房屋造成損壞,自應賠償之。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主張有附表所示之損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其中 並沒有附表編號11之損壞照片,亦無編號15水管須修繕樣貌 之照片故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編號1 、2 、4 、8 、9 、 10依照片應為木材加工設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片、單板、合板及其他製造 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編號3 、5 、12、13、14、15 開關插座、16應屬於房屋附屬設備電氣或其他,耐用年數為 10年;編號7 為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窗型冷氣耐用年數5 年 。其中編號3 、9 、10、12、16原告陳述之實際使用年限雖 在耐用年限內,但由照片所見外觀陳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係在耐用年限內購入或重行設置修復以實其說,故與其他原 告自陳84年購入之項目同以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至編號17、18屬工資不計算折舊,再計入 水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344元。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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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