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周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及「最挺你649 免預 繳36M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 繳納電信服務費,並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於 36個月期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專案門號作為其他用途 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 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下稱 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電信費3,255 元及違約金13,432 元(按合約剩餘期間比例79.1% ,見本院卷第18頁),合計 16,687元(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於103 年10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台灣之星嗣於108 年2 月19日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惟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電信契約存在,被告復積欠原告 電信費3,255 元未繳,然而系爭電信契約所定違約金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更何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積欠原告電信費3,255 元未繳之事實,並無爭執, 應認實在。
㈡又依系爭專案第1 條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 個月,如於36個月期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專案門號作 為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即依合約期間剩 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 天數(見本院卷第8 頁)等語,可知兩造關於提前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計算,已按剩餘期間佔合約總約定天數之比例遞減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被告徒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為 不足採。
㈢末查,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原約定總使用日數為1096日,被 告剩餘未使用日數為866 日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據此計算「剩餘合約日曆天數」佔「合約期 間總日曆天數」之比例應為79.01%(即866 ÷1096=0.7901 ),原告誤算為79.1% 自應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依更正後之比例計算違約金為13,432元(計算式:17,000 ×79.01%=13,4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3,432元核與系爭專案所為約定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㈣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3,255 元及違約金13,432元, 合計16,687元迄未繳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5 月 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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