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麗君
一、本院110 年雄小字第11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已於110 年8
月3 日宣示判決,被告張麗君於110 年8 月17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已無從審酌,如被告的真意是不服本院所為判決的意
思,則上開答辯狀視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意,請被告依下列第
二項的內容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事
項的上訴理由到院。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
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之規定,通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