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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138號
KSEV,110,雄小,113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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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富 
訴訟代理人 鍾柏榮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統名人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苓 雅區仁智街106 巷19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社區管理規約 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之管理費12期合計新臺幣(下同) 9,640 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3頁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管理費計算未繳報表、 主委興當選備查函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卷第31-43 頁) 、大樓管理規約影本、第一類建築物謄本等件( 卷第75 -99 頁)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起訴狀 繕本於110 年3 月19日送達,卷第23頁)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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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