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鄧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尚假期間間醫療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關於賠償損害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
( 含醫療費115,000 元及精神補償金2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20 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