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10年度,1號
KSEV,110,雄保險簡,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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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温鈞雅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該公司因與被告合併 ,以被告為存續法人)投保國寶人壽新永泰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 稱系爭本約),並附加溫馨醫療日額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保約)。原告嗣於108 年10月間因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下稱系爭疾病),自108 年10月2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2日,下稱系爭期間)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109 年1 月7 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給付申請書,依系爭 附約第6 條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依序請 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24,000 元、長期住院保險 金64,000元、醫療雜費保險金62,000元、住院療養保險金62 ,000元,合計312,000 元(下稱系爭申請案,該申請書於同 日送達被告),詎遭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以日間住院不在 出險範圍為由拒絕付款,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自 接獲原告申請書之日起算15天之翌日109 年1 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按年息10% 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附約 第6 條第1 、2 、6 、7 款及系爭附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4 、105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2,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已明定所謂「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全日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原告在系爭期 間雖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但非全日入住醫院,自與前開條款



所稱「住院」有間,不符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又系爭申 請案經送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 )審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可見被告對原 告不負保險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倘經審理認為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期間接受日 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此外,依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僅接受日間留院治療23天,原告卻主張其接受治療總 日數達62日,亦屬可議(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惟因社會變遷、巿場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 新,是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喪失保險應有 之功能。反之,倘保險契約條文已有明定,且無文義不明確 之處,則考量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影響該險種之整體風險分 擔及保費精算結果,對於承購該險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透過 投保可獲之利益、須分擔之風險,應一體適用,以維其間權 益衡平,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另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先例),否則即難謂誠 信公平。
四、經查:
㈠精神衛生法第35條於96年7 月4 日修訂後,已將病人之精神 醫療照護方式,按其治療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標準,分 款列舉,將「全日住院」、「日間留院」分列為同條第3 款 、第4 款以為區分,而系爭保約(含系爭本約及系爭附約) 於101 年7 月6 日成立生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系爭附約成立生效時點係在精神衛生法第35條修法之後,徵 諸系爭附約乃適用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條款,佐以國寶人壽 公司發賣與系爭附約同一險種之保約條款歷來演變(參見附 表編號1 、2 、3 ),已明文將「日間住院」自該險種納入 保險給付所稱「住院」範圍剔除,及國寶人壽公司據以發售 系爭附約之精算報告,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中「住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而上開 統計資料就「住院」及「出院」部分,均不含「日間留院」 ,有101 年7 月20日國寶精字第10123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 署100 年12月5 日、100 年12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 、157 至158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國寶人壽公司於設計 系爭附約所示商品時,並未將「日間住院」納入被保險人應



分擔之個人風險及理賠水準,上開變因既未被納入保費精算 範圍,且經契約明文揭露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即非屬契約 漏洞,自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使保險公司片面承擔風險 ,此為誠信原則所始然。原告主張本件尚應參酌行政院金管 會於96年11月1 日核復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日額型)解釋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款有關「住院」之定義云 云,容有誤會,更何況前開示範條款說明欄已揭示「有關住 院之定義,得依商品特性作調整,惟其費率需與保險單條款 一致」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益徵系爭附約有關「 住院」之定義是否包含「日間住院」、「日間留院」端視該 產品特性暨據以計算費率之精算基礎為斷。故被告辯稱系爭 附約第2 條第9 款所稱「住院」不包含「日間住院」、「日 間留院」在內,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按其病情非不能透過門診診療,而無接 受「日間住院」之必要,有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4 月28日函 謂:「日間病房治療目的為提高病人治療品質,無一定必要 性,門診治療亦可」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諸 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接受日間病房治療,係源 於原告主訴想至日間留院病房學習新課程,以減少和母親的 衝突,經安排見習後,因原告狀況穩定,有復健意願,始經 醫師說明相關資訊後,由原告自行辦理日門遛院復健,其復 健目標為:規則服藥、規律作息、疾病穩定(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及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稱: 「接受前開療程(按:指日間病房治療)可透過規則服藥, 穩定病人病況,減緩生活事件對疾病衝擊,造成重覆急性住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系爭期間之日間住院 療程,係出於原告之主動要求,經醫師評估該療程得協助原 告面對壓力、穩定病情後,始行實施,而非必要之治療方法 ,上情核與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款前段所稱: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全日入住醫院(見本院卷第30 頁)尚屬有間,亦難認系爭期間住院已合乎系爭附約給付保 險金之要件。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不符系爭附約第 2 條第9 款所定之保險給付要件,自無從依系爭附約第6 條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約定,發給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醫療雜費保險金及住院療養保險 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6 條第1 款、第4 款、第6 款 、第7 款及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右列保單約定文│左列期間之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條│ 金管會核准文號 │ 備 註 │
│ │本適用起迄期間│款關於「住院」定義所用約定條號、文字├──────────┤ │
│ │ (年月日) │ │國寶人壽公司修訂文號│ │
├──┼───────┼──────────────────┼──────────┼──────┤
│ 1 │自87.09.01起至│第2 條第10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87.07.31台財保第8718│見證物卷第46│
│ │93.12.19止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49978 號 │頁背面 │
│ │ │必須入住醫院診寮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
│ │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92.01.03國寶精字第92│ │
│ │ │ │009號 │ │
├──┼───────┼──────────────────┼──────────┼──────┤
│ 2 │自93.12.20起至│第2 條第9 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3.11.24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7│
│ │96.08.31止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00000000000 號 │頁 │
│ │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
│ │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92.01.03國寶精字第92│ │
│ │ │日間留院治療之「日間住院」。 │009號 │ │
├──┼───────┼──────────────────┼──────────┼──────┤
│ 3 │自96.09.01起至│第2 條第9 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3.11.24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7│
│ │96.12.31止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00000000000 號 │頁背面 │
│ │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
│ │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日間住院│96.09.03國寶商研字第│ │
│ │ │」。 │96059號 │ │
├──┼───────┼──────────────────┼──────────┼──────┤
│ 4 │自97.01.01起至│第2 條第9 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3.11.24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8│
│ │97.09.21止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00000000000號 │頁 │
│ │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
│ │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日間住院│97.01.02國寶商研字第│ │
│ │ │」。 │97001號 │ │
├──┼───────┼──────────────────┼──────────┼──────┤




│ 5 │自97.09.22起至│第2 條第9 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7.07.23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8│
│ │99.11.18止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00000000000號 │頁背面 │
│ │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
│ │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日間住院│97.09.22依前述號令修│ │
│ │ │」。 │正 │ │
│ │ │第2 條第10款:前款所稱「日間住院」係│ │ │
│ │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必須接受非全日│ │ │
│ │ │住院的復健治療方式,病人於白天時間在│ │ │
│ │ │病房接受護理、復健與醫藥團隊組成之專│ │ │
│ │ │業性治療,晚間與假日則返家休息。 │ │ │
├──┼───────┼──────────────────┼──────────┼──────┤
│ 6 │自99.11.19起至│第2 條第9 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7.07.23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9│
│ │101.06.30止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00000000000號 │頁 │
│ │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
│ │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日間住院│99.11.19國寶商字第09│ │
│ │ │」。 │9252號 │ │
├──┼───────┼──────────────────┼──────────┼──────┤
│ 7 │自101.07.01 起│第2 條第9 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97.07.23金管保二字第│見證物卷第49│
│ │至101.10.24止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00000000000號 │頁背面,本院│
│ │ │全日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卷第30、159 │
│ │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101.07.20 國寶精字第│頁 │
│ │ │(即系爭附約使用之版本) │1012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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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