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06號
KSEV,109,雄簡,60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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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洪懿瑾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以寧 
      林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
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乙○○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同址6 樓,因被告乙○○製 造噪音,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 重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嗣原告復以乙 ○○之配偶甲○○共同居住於上址,亦屬上開侵害行為之侵 權行為人為由,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甲○○為共 同被告( 見院卷第15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被告部分, 與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同址6 樓。然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 不分日夜製造類如傢俱拖曳摩擦地板聲響及敲擊聲等噪音, 原告僅能門窗緊閉、購買耳塞使用,然上開噪音聲響巨大造 成原告住處客廳、房間、廚房、廁所等處樓板產生共振,其 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 忍受之正常合理範圍,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 ,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分別為上、下層樓住戶,原告所指發生噪 音之諸多時間均於上班或上課時間,然被告二人均為一般上 班族,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則均就讀小學,平日均在職場 上班或在校就讀,根本不可能於平日在家發出上開聲響,且 本棟為樓高14層、每層樓為3 戶住家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客 廳旁即為樓梯間,浴室有共同管道間,聲音具有共振傳遞之 性質,故原告所稱噪音究係為大樓本身、電梯間、公共管道 間、健身房或其他樓層所發出之共振音響,仍有疑義;況且 ,原告所稱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之「噪音」 管制標準,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亦未見原告提出 分貝測試結果佐證,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感受認定;此外, 被告業已遭原告多次以報警、爭吵方式騷擾而困擾多日,原 告起訴顯另有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D2、同址6 樓D2(下稱系爭5 、6 樓),且系爭5 樓 具體坐落位置在系爭6 樓之正下方(參見院卷第105 頁)。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 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 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 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不分日夜製造類如 傢俱拖曳摩擦地板聲響及敲擊聲等噪音,該等噪音聲響巨大 造成原告住處客廳、房間、廚房、廁所等處樓板產生共振一 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4 片為憑( 見院卷第19頁) ,又經該 等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日期、時間及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亦為 兩造不爭執( 見院卷第147 頁) 。觀諸該等錄影內容所示, 系爭5 樓之環境空間內,雖有出現諸如附件所示聲響,且每 次持續時間約為數十秒至數分鐘之久,然姑且不論該等聲響 之音量大小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關於該等聲響之來源為何、是否確來自系爭6 樓而經由樓地 板共振傳達至系爭5 樓等各節,均難以僅憑該等錄影內容而 為認定;況且,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為總樓高14層之集合式住 宅大樓,每層樓均有數戶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 見院卷 第105 頁) ,亦有卷附兩造所提出之平面圖各乙份、網路銷 售列印網頁等件可參( 見院卷第87頁、第155 頁、第167 頁 ) 。基此,實亦無從排除上開聲響之來源係來自該大樓內他 處所產生,並經由樓板或牆面共振而傳達至系爭5 樓屋內之 可能性存在,故原告僅憑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遽以主張該等 聲響係來自被告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甚者,被告乙 ○○、甲○○等二人分別任職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 市○○區○○國小等機關單位,而附件所示聲響發生時間, 其中《光碟片1:地點: 客廳》之編號4 至15、《光碟片2:地 點: 客廳( 部分在房間內) 》之編號33至41、《光碟片3:地 點: 臥室》之編號6 至11、63至67、《光碟片3:地點: 客廳 》之編號21至26等,均為被告等人上班而不在家之情,亦有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教職員工請假 卡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93至97頁、第211 至213 頁) ,足見 該等聲響應非來由被告住處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憑以證明前揭聲響係由被告住處製造產生之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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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