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15號
KSEV,109,雄簡,241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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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易蒼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天皓精緻汽車美容(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鍾易蒼天皓精緻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 110 年4 月29日具狀將前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鍾易蒼天皓精緻汽車美容 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兩者原因事實均基 於兩造間50萬元投資款爭議所生(詳後述),足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將被告 姓名更正為鍾易蒼,並同時將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偕同 原告辦理清算天皓精緻汽車美容(104 年1 月14日核准設立 ,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天皓汽車)之合夥 財產(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僅屬更正與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皓汽車之負責人,係原告配偶之國小同 學,原告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保養,因被告稱月營收達30萬至 60萬元,最大支出為房租,其餘均為耗材而邀約原告投資, 原告遂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天



皓汽車帳戶,取得天皓汽車10%之股份,被告則同意每3 個 月給付原告天皓汽車營利之10%作為紅利,並同時以每月薪 資3 萬元之條件雇用原告。詎被告竟於108 年8 月中旬無故 解雇原告,且僅給付3 季之分紅而違反前開約定,顯屬違約 ,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投資關係,原告已於108 年11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則上開投資關係終止後被告 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上開終止不 合法,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法院認原告無從逕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原告匯 款系爭款項至天皓汽車帳戶,已為天皓汽車之合夥人,然被 告未使原告知悉天皓汽車之合夥事業業務執行狀況,且兩造 已合意解散合夥事業,惟合夥財產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75 條之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天皓汽車之合夥財產。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以雇用原告作為投資條件,分紅亦僅 係在天皓汽車計算淨利虧損後有獲利時方需給予,而解雇原 告後,被告亦已於108 年10月4 日給付2,590 元之分紅予原 告,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終止系爭款項之投資關係 ,自不合法。如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投資關係屬於合夥,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需先行結算始得請求返還,原告不 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針對備位部分,被告同意以 起訴時作為計算天皓汽車財產狀況之時間點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天皓汽車之負責人,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50 萬元至天皓汽車帳號,被告並同意每3 個月給付原告天皓 汽車營利之紅利10%(惟應固定分紅,或於有營利時始給 付紅利,兩造仍有爭執)。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給付原 告107 年第4 季分紅5,684 元、108 年4 月3 日給付108 年第1 季分紅7,419 元、108 年7 月5 日給付108 年第2 季分紅8,118 元,108 年10月4 日給付108 年第3 季分紅 2,590 元。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起受雇於天皓汽車,每月薪資3 萬元。 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將原告解雇。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天皓汽車之合夥財產,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 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 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以合夥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 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 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 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 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 703 條、第707 條第1 項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權利規定。而隱名合夥人係 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 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70 1 條、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 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 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



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天皓汽車於104 年1 月14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原告則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天皓汽 車帳戶,被告即同意每3 個月給付原告天皓汽車營利之紅 利10%,被告並於108 年1 月7 日給付原告107 年第4 季 分紅5,684 元、108 年4 月3 日給付108 年第1 季分紅7, 419 元、108 年7 月5 日給付108 年第2 季分紅8,118 元 ,108 年10月4 日給付108 年第3 季分紅2,59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以明示約定之,然依原告所稱:出資時 兩造並未提及天皓汽車如有虧損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須 再出資彌補虧損,亦未提及如另有負債,原告是否需負擔 ,復未提及如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將允 諾辦理,惟亦無須再給付原告紅利,或系爭款項一旦投入 即不得請求返還等類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另被告雖曾以每月薪資3 萬元雇用原告,然就天皓汽車實 際營運(即相關進貨、支付房租、收款、記帳等),及全 數對外關係均仍由被告為之;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並未 約明期限等情,均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 245 條、第253 頁),且被告自承天皓汽車僅被告經營, 除原告以系爭款項出資外,並無其他合夥人(見本院卷第 262 頁至第263 頁)。是依兩造前述商議原告給付系爭款 項予天皓汽車之經過,可知兩造僅有言明原告出資後可每 季領取天皓汽車營利之10%作為紅利,以利被告經營天皓 汽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為何,或被告有無以他物或勞務 為出資或應如何折算等情,兩造均未予細究,自難認兩造 間已成立合夥關係。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利潤分紅但 原告亦需出資彌補虧損或負擔債務等語,並以被告於偵查 中曾稱「原告是股東也要負擔成本」一語為憑。然此仍屬 被告之供述內容,尚無從逕以此即認定為真實。況被告自 承計算每季紅利時,考慮兩造為友人關係,未將負債全數 攤提或將成本全數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 告於計算每季紅利時,尚未將負債全數攤提,更難認兩造 於原告出資之初,確有約明原告亦需另出資彌補虧損或負 擔債務,當認原告僅於其出資限度內,分享營業所生之利 益,並於該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3.綜合上情觀之,原告僅單純出資,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由被 告所經營之天皓汽車帳戶,而天皓汽車本由被告所經營, 且出資之系爭款項交由被告實際運用,僅由原告獲取被告



經營天皓汽車獲利盈餘之利益分配,以原告僅就其出資之 系爭款項中獲取每季營利10%之紅利,未再增資及另負擔 虧損,並未出名及實際參與經營,亦不對天皓汽車之債權 人負責債務以觀,實與前述隱名合夥人相同(即民法第70 3 條、第704 條所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 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 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 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4.則依前所述,原告陳稱:出資之初未曾討論系爭款項得否 返還之問題,被告亦自承當初確實均未提到此事(見本院 卷第207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否返還,及如何返 還一節,並無約定。依前所述,隱名合夥契約於當事人無 約定時,即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08 條 第2 款隱名合夥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時,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於兩造均同意時得終止隱名 合夥之關係,亦得隨時聲明退夥,僅需在2 個月前通知被 告即可。而原告雖曾於108 年11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 終止契約,經被告抗辯上開終止並不合法,然民法第709 條已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而就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 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依前引最高法院見 解,尚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在未經 清算前,即無從逕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無論原告 主張終止本件契約關係之事由(即其所主張被告解雇原告 ,與未按期給付紅利等)是否有據,其先位部分,主張終 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後,徑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天皓汽車之合夥財產,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究竟為何,需 待清算後始得確認,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天 皓汽車之合夥財產,並主張終止合夥關係之時點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 亦同意辦理清算,且同意以該時點作為清算天皓汽車合夥 財產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62 頁),堪認兩造 均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9 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終止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從而,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天皓汽車之合夥財產,為 有理由,即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天皓汽車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就備位請求部分,因其主張應為合夥關係,而援引民法第 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等合夥契約之規範,然法院就當事 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 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上 開主張雖與本院所認定應適用隱名合夥有所不同,然因需待 兩造清算天皓汽車之財產後始得辦理,且兩造均同意清算天 皓汽車之財產,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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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