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06號
KSEV,109,雄簡,240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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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葛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 賢三路與大仁路口,右轉七賢三路快車道時,因未遵循號誌 紅燈指示、變換車道未注意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思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4,080 元(均 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080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騎在前面,對方從後面撞來,伊記得要右轉 時是黃燈,然後對方就從後面撞過來,伊不爭執對方行經路 口之前號誌已剛由紅燈轉為綠燈,伊認為雙方都有錯,伊有 聲請車禍鑑定,要等鑑定報告確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



與大仁路口,右轉七賢三路快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陳思豪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且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豪104,08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13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乙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卷第49至65頁、第73至9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七賢三路與大仁路口號誌時相為三色管 制運作,該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 秒,第1 時相為七賢三路 南北向對開6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為圓形綠燈; 第2 時相為大仁路東西向對開6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 ),為圓形綠燈;事故當日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2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1322200 號 函存卷可稽(見卷第119 至121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件案發當日陳○豪所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其於行 經七賢三路與大仁路口之前時,七賢路方向之號誌即已由紅 燈轉為綠燈,依該路口號誌時制有全紅2 秒緩衝期推估,被 告於七賢路已轉為綠燈後方自大仁路東往西行駛右轉七賢三 路,此時大仁路方向之號誌應已轉變成紅燈(見卷第112 至 113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不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 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復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於 右轉七賢三路後,繼續由七賢三路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與 在快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亦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系爭事故。況本件經送鑑定後,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為「依據被告、陳思豪雙方陳述之 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機車畫面時間00:01七 賢三路南向北由紅燈變綠燈(開始時相一),系爭機車沿七 賢三路南向北行駛,時間00:02秒被告自大仁路東向西行至 路口轉角右轉(燒肉店面2 根柱中間,靠第2 根柱),00: 04秒系爭機車綠燈通過七賢三路停止線,00:05~06秒(同 路口時間07:14:07秒)被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直行 之系爭機車碰撞。事故照片中大仁路東向西停止線位於前述 燒肉店面第1 根柱處(號誌桿位處),爰依號誌時制全紅2 秒推估及畫面中被告移動速度,被告越過大仁路東向西停止 線應為紅燈。」、「被告紅燈右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2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88700 號 函暨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卷第141 至143 頁)。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竟闖 越紅燈右轉,右轉後復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陳思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 告雖主張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然其並未指出陳思豪就系爭 事故有何過失,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104,080 元一情,有前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5至17頁),堪予 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7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1日 ,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 ,55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04,080 ÷(3+1 )≒26,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4,080 -26,020)×1/3 ×(1+3/12)≒32,5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4,080 -32,525=71,555】,因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1,5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 於109 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葛吉雄,自109 年11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4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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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