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265號
KSEV,109,雄簡,2265,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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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之土地,伊前於民 國102 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土地97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以承租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以每6 個月為1 期,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前 繳納,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未 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繳納2 個月以上未 滿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 加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30% 為限(下稱系爭租約),但 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累計積欠如附表所示租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8,44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按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4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契 約已經過期,伊沒有續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沒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土地,前於 102 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97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以承租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以每6 個月為1 期,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前繳 納,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繳納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 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30% 為限,但被告自104 年7 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累計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合計268,440 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桃簡字卷第1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桃 簡字卷第16頁)、租金繳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系爭租約租期乃至108 年12月31日始為屆滿,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5 頁),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如附表所示租金及違約金。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除 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系 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第5 條第6 項,並未約明該違約 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5 頁),而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雖分別就不同情況,約定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等約 定均非是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原告於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賠 償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 頁),應 難以前述約定推認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然是依違約之月數與 日俱增,但其仍是就被告遲繳期間長短而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尚難據此認其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65條雖然將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分別規範,但該條規定於10 6 年6 月9 日修正前乃是: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戶,出租機 關得依下列程序催收:㈠催告限期繳納:以公文或繳款通知 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方 式為之。並得再以雙掛號函件催告。㈡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或依法起訴。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欠租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准予分期繳 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 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等語。並未提及遲延利息,自難以系爭 租約訂立之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5條經修 正而有另提及遲延利息,即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是系爭租約既未約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已有約明於被告給付租金遲延時 應給付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而,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44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 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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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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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別 │欠繳租金額│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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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7-104/12 │25,944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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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1-105/06 │30,312元 │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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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07-105/12 │30,312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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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01-106/06 │30,312元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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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07-106/12 │30,312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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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01-107/06 │30,312元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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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07-107/12 │30,312元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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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01-108/06 │30,312元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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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07-108/12 │30,312元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依左列欠繳租金額│
│ │ │ │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左列欠繳租金額30%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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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