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凃水月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參 加 人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御觀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枝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霆英,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劉明枝,經劉明枝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29 頁),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 年12月30日高市 苓區民字第109323879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本件漏水之發生,乃參加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3 樓之3 房屋 )於當時浴室施工整修,致其專用之浴室排水管管路淤積、 阻塞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 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25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御觀邸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4 月間,原告發現系爭 房屋2 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當下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指
派之水電人員曾○元查修後,表示應是公共管道漏水導致, 但未完成修繕。詎同年8 月,系爭房屋2 樓又再發生更嚴重 之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裝潢受損,而被告既知悉系爭房 屋存有公共水管漏水之情事,然其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 屋受損,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經估 價後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且系爭房屋於 上開期間,原出租予訴外人陳○貴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 ,因前述漏水導致陳○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遂在108 年10月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 共4 月之租金損失14萬元,且陳○貴因漏水被迫另承租房屋 所支出之租金12,000元,亦要求原告賠償其3 個月租金36,0 00元,此均屬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原告為處理漏 水事宜身心俱疲,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257,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陳稱:被告雖抗辯本件漏水是系爭排水管淤積所致, 然110 年1 月亦曾發生漏水,已在清除系爭排水管淤積之後 ,可知漏水與系爭排水管淤積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排水管 並非參加人所設置或為參加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該淤積係 參加人所導致,縱認系爭排水管有淤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之反面解釋,所生之問題亦不應由參加人單獨負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漏水係參加人所致,亦非導致漏 水之單一原因,尚存在公共管線破裂之共同因素,當認參加 人無庸負擔全部責任。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證人陳○貴、曾○元到庭證述,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之主因,乃參加人所有3 樓之3 房屋於當時浴室施 工整修,致其專用之浴室排水管管路淤積、阻塞,致無法宣 洩排水,進而導致漏水,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令被告需 賠償原告,惟並無全數更換輕鋼架骨架及矽酸鈣板之必要, 僅需就有受潮之部分更換即可,且應計算折舊。且如無全數 更換之必要,則清運費亦無須高達3,500 元。而原告未提出 漏水導致牆壁污損痕跡及是否不能藉由清洗處理之事證,原 告未證明天花板有補水泥之必要,樓梯階磁磚修補亦與本案 無涉,此部分費用被告亦無庸負擔。陳○貴不承租系爭房屋 ,係因其認為磁場不佳,與漏水無關,況若因漏水而不承租 ,自應在108 年8 月另行租屋時即退出,豈有於修繕後反而
繼續承租至10月底之理,況其仍繳納11月份之管理費,足認 原告稱其10月底搬遷顯然不實,且原告與陳○貴簽署租約僅 到109 年1 月10日,當無向被告請求109 年2 月租金之理。 至於原告所稱租金補貼36,000元,係原告基於個人認知所為 ,亦無由請被告賠償。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管理不當,致其 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原出租予陳○貴使用(2 樓由陳○貴居住,1 樓 由其經營飲料店,租期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 1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於108 年4 月間,系爭房 屋樓上參加人所有之3 樓之3 房屋,進行浴室施工整修, 約於3 樓之3 房屋開始施工後第3 天,陳○貴發現系爭房 屋2 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被告指派水電人員曾○元查修 ,而查修結果,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管路有淤積、阻塞之情形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屋2 樓天花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141 頁至第15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2 樓平面 圖(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與陳○貴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公共管道間底層照片(本院卷 第213 頁)、被告提出系爭排水管阻塞照片(本院卷第 123 頁),及證人陳○貴、曾○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漏水為被 告疏於維護公共管線所致,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節,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 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如可,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為有 理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 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 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部 分,皆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自應由 被告負責修繕,縱本件漏水尚有因他人共同原因所致,而 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得僅請求 被告負全部損害之責。
2.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於108 年4 月間漏水之原因: ⑴證人曾○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大樓處理水電事 務超過15年,在106 年左右2 樓就已經發生過漏水,當時 是天花板上管線有阻塞(指系爭排水管),將阻塞處理完 畢後就不會有漏水。108 年間處理系爭房屋2 樓漏水問題 ,是房客有跟被告說漏水,剛好樓上3 樓之3 房屋在整修 ,所以樓下才又發生漏水,因為管道間內排水管內有一些 水泥沙淤積在管線內,該排水管是為了防止3 到15樓管線 如果有漏水的話,可以順利排到水利局管線之接合處,此 條管線平常不會有水流動,除非3 到15樓主幹排水管管線 有破洞,水才會流到這個排水管。本案發生淤積的排水管 是本院卷第141 頁標示那根細的排水管(指系爭排水管) ,該排水管發生阻塞也會產生水無法順利流通,向下滲漏
到2 樓的天花板的情形。該排水管與3 樓之3 房屋浴室排 水管是同一個排水管,3 樓之3 房屋一般洗澡用水都會經 由該管路向下流通。2 年前發生漏水是把細的排水管淤積 清除後就解決問題,但是管道間還是有水,只是如果排水 順暢就不會發生漏水,本次將淤積清除後,再將其他破損 的管線修繕後,就沒有再發生漏水的情況,8 、9 、12樓 主幹管均有破損,本次均有一併處理主幹管破損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審酌證人曾○元長 年為被告處理系爭大樓水電事務,對於系爭大樓管線情形 知之甚詳,且曾○元前揭證述,與其在另案(即參加人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本院109 年雄簡字第1451號 )證述之大意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 ,是曾○元上開證述,自堪予採憑。則依曾○元所證,系 爭排水管設置主要目的,在於倘3 到15樓管線如果有破裂 情形時,流水得以透過系爭排水管流通,且本次處理漏水 時,察覺系爭大樓8 、9 、12樓主幹管均有破損,而有一 併處理,在其疏通系爭排水管之淤積情形後,且修繕系爭 大樓前述破損之主幹管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問題,自足認 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漏水之水流來源,應係系爭大樓其他 樓層主幹管破裂所生。
⑵然審酌證人陳○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 樓之3 施工的 第三天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與參加人所 證係在108 年3 月底至5 月中進行房屋裝潢施工一節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排水管有一 部份係連結公共管道之排水後,再連結到3 樓之3 房屋之 排水管(見本院卷第332 頁),核與曾○元所證:系爭排 水管與3 樓之3 房屋浴室排水管是同一個排水管,3 樓之 3 房屋一般洗澡用水都會經由該管路向下流通等語相符, 足徵就系爭排水管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人,除被告外 亦應包含參加人。而依證人曾○元所證:2 年前發生漏水 是將系爭排水管淤積清除後就解決問題,本次因3 樓之3 房屋浴室整修,漏水主要原因是系爭排水管淤積所導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自足認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於108 年4 月間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大樓主幹 管管線破損,及系爭排水管泥沙淤積之共同原因所致,雖 參加人亦同為系爭排水管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人, 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房屋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經估價後修繕項目及費用 如下(總額為2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晉○水電材料 行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陳明該估價金 額已包含工資,施作上開項目所需工期約5 日,每日工資 3,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5 頁)。
⑴2樓輕鋼架骨架及更換矽酸鈣板10,000元部分 上開估價金額係以2 樓天花板全數更換為計算。原告雖主 張因本件漏水致輕鋼架骨架鏽蝕,且骨架為一整體需全數 更換,矽酸鈣板則更換系爭房屋2 樓平面圖原告所標示紅 色受損位置等語(即本院卷第139 頁)。惟依以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2 樓平面圖觀之,原告所標示紅色受損位置面積 僅約佔2 樓未達8 %(扣除前、後陽台範圍後,在平面圖 中2 樓長約12.5公分,紅色部分僅約為1 公分,而該房屋 較為狹長,是考量工程施做之彈性,不再將寬度納入考量 ,依此計算已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系爭房屋2 樓天 花板實際因漏水受損之部位僅約8 %,自難認被告需就全 數天花板更新負擔全額。又此項目費用為1 萬元,參照原 告陳明本件工程全部工資為15,000元(即上述5 日×3,00 0 元),則本件修繕工程所需材料為6,000 元(21,000元 -15,000元),是因原告未能證明此項材料費用為何,參 照其餘估價單所載其他材料(油漆、水泥及磁磚)估算輕 鋼架骨架及更換矽酸鈣板之材料應為4,000 元。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而原告稱天花板 應係約自80年取得(見本院卷第350 頁),顯已逾耐用年 限,應以1/10殘值計算為400 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6,000 元,合計為6,400 元。而前述原告實際因漏水所 生之損害範圍僅有8 %,準此,依實際受損比例計算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12 元(6,400 元×8 %)。
⑵清運費用3,500元部分
依前所述,清運費用原係指更換2 樓全數天花板所需,原 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是依實際受損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0 元(3,500 元×8 %)。 ⑶2樓前房間油漆左右各一面牆粉刷4,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漏水噴濺至牆面,且未避免重新粉刷有顏色 落差,因而有左右各一面牆一同粉刷油漆之必要等語。然 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漏水照片,並未見牆 面有何明顯因漏水所生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1 頁、第143 頁),即難認確有因漏水而重新粉刷牆面之必 要,從而此項費用,自難准許。
⑷天花板水泥(管道間)補水泥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天花板管道間有補水泥必要一節,依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漏水照片,管道間確有明顯漏水及鏽蝕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7頁),且嗣後被告修繕3 樓之3 房屋公共管 道間時,亦有以水泥之方式施作防水(見本院卷第275 頁 至第277 頁),足認以補水泥之方式進行修繕確有必要, 且此項費用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 元 ,自有理由。
⑸樓梯磁磚損壞修補 800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項費用與本件漏水無涉(見本院卷第353 頁) ,是此項費用,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992 元(計 算式:512 元+280 元+1,200 元=1,992 元)。 2.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屋於前開漏 水期間原由原告出租予陳○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陳○貴因本件漏水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108 年10月搬 離,致其未能收取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租金,且陳○ 貴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如非因漏水將會繼續承租 ,自得請求至109 年2 月(即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止)
之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證人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8 年11月開始沒有 租,約住到10月底搬走,是一年一約,因為108 年4 月就 一直漏水,嚴重到我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我租了8 年一直 都有漏水,但是108 年是最嚴重的,2 年前漏水也是請曾 ○元處理,但很快就處理好了,這次處理很久;管理費我 繳到11月份;我跟屋主說樓下還繼續做生意,但二樓沒辦 法住,所以從8 月1 日去重租房子,因為租金每個月是12 ,000元,原告就退我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 第165 頁)。參照租約明定管理費應於每月繳納(見本院 卷第28頁),陳○貴業已繳畢108 年11月之管理費,應認 陳○貴原亦同意負擔該月份之費用,且證人曾○元係證稱 其108 年10月清理淤積(見本院卷第159 頁),暨陳○貴 考量其在系爭房屋一樓仍繼續營業等情,堪認陳○貴應係 與原告協商並綜合其營業情形後,方決定於斯時完成搬遷 ,則原告縱未能收取108 年11月之租金,亦難認係因被告 怠於辦理修繕所致。惟考量依陳○貴所證述,本次確因2 樓發生漏水而決定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收取原訂租 期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之租金,共7 萬元,此部分應 可認為原告預期可收取之租金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如未發生漏水,陳○貴應會續 租,自得再請求109 年2 月之租金云云。惟此部分實已逾 與陳○貴間之租期,陳○貴是否確會繼續承租仍有疑問, 尚難認已達前述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3.賠償陳○貴另行租屋之租金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陳○貴需另行租屋而支出3 個月租金36,000元,原告已賠償陳○貴,而受有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參酌原告與陳○貴所簽署之租賃契 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陳○貴)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像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 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 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依其與陳○貴 間之租賃契約,本無需賠償陳○貴上開損失。而陳○貴既 與他人另自108 年8 月1 日簽署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而搬離他處,則其與原告商議由原告補貼其上 開3 個月之租金,由陳○貴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9 年11 月,則此顯係原告自願補貼陳○貴上開損失,非必然因被 告怠於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致,二者間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已出租予陳○貴多年, 自當認原告平時並未居住於其內,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 是系爭房屋固有漏水問題,亦難認該漏水影響原告之居住 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安居使用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至於其所稱因漏水而疲於奔命等節,乃因處理自 身財產所生之勞費,實與前述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有別,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支 付命令狀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之日起(見本院卷第61 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並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因本院業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 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