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開
潘金切
潘麗妮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銘鑑
潘貞守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何喬安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8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566 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
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 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9365.0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52分之5)、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2分之5 )、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52分之5 )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四、五樓部分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其等在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69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 8 年8 月28日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拍定上開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9,450 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曾囑託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拍得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之市價,其鑑定結果合計為349,566 元,有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108 年4 月3 日鑑定報告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時期距起訴時約1 年有餘,期間高雄市之不動產市價尚無 劇烈波動,且鑑定報告係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 ,上開鑑定價額既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 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訴時,因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566 元。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 核定為349,566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 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另上訴人 不服本院110 年5 月18日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額亦以被上訴人即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 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349,566 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