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411號
KSEV,109,雄簡,1411,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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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13 元,及自民國9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2 年5 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為年息14%,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經臺東



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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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