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大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215 萬3,7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萬8,51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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