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166號
KSEM,110,雄秩,16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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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7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48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14日21時4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1 支(下稱系爭槍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及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攜帶系爭槍枝且持槍對天 空射擊等事實,核與證人許偉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系爭槍 枝相片外觀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有照片在卷可佐。是以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再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 非可攜帶、使用系爭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 移送人在該處朝天空鳴槍射擊,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核 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又被移送人既以 單一之持有系爭槍枝試射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是本案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 似真槍之系爭槍枝,復無正當理由試射鳴槍,因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暨參以 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空氣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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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