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賴奎元(原名: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3 年 ,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核貸日起5 個月後以 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另收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金195,081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借據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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