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昇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昇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歐昇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昇昂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伍,並在海軍一四六艦隊岳飛 軍艦(下稱岳飛軍艦)槍帆兵一兵至109年11月1日退伍,於 109年6月26日前,向其友人洪○○(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WM CASINO」賭博網站(網址:win33. net)之「0000000 」、「00000 」、「00000」等會員帳號 及密碼,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6月26日起 至同年8月16日止期間,在上開岳飛軍艦部隊位於澎湖縣之 營區內,接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WM CAS INO」賭博網站後,以儲值金額下注該網站提供之三公撲克 牌,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若賭贏,由 該網站按賠率分派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均歸該網站之 經營者所有,藉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 歐昇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於109年8月19日向部隊上士 朱○○借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昇昂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岳飛軍艦上士朱○○於憲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WM CASINO」賭博網站網頁及投注紀錄等列印資料、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海軍一四六艦隊案件調查洽 談紀要、海軍岳飛軍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歐昇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歐昇昂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歐昇昂多次賭博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 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 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 上線至該網站,在正常情形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
隱私性,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 ,尚難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合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 賭博係私下以行動電話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