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於110 年4 月1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9 年6 月間甫假釋出獄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馬簡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 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反覆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且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12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14日下 午2 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因見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 竊取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經吳○○於臉書網頁上貼文提醒網友,經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該篇貼文,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