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81號
MKEM,110,馬簡,8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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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基 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 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 0 年2 月10日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本件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 作為與賭客對賭之虛擬場所,然賭客需以帳號、密碼登入自 己之LINE帳號後,將被告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經被告確認 ,始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私人聊天室傳送訊息予被告進行 下注,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 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 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 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 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 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持續之期間非甚長、獲取 之利益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前述犯 行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無訛,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前開所述,雖無 法確知其犯罪所得實際為若干,然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就其所述犯罪所得最低額即1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4 支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 定多數人簽注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號碼,以經營 「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注 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歐朝祿接受賭客陳○喻、 呂○穎、陳○玉、鍾○蘭等人下注後,再核對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當期所公布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 簽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可得 彩金7 萬元,若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賭資即全數歸歐朝祿 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 0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歐朝祿位於澎湖縣○○市 ○○路00號之住處,持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歐朝祿所有 之IPHONE 11 手機1 支等物,始揭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陳○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形穎、陳 ○玉及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9 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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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