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家康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接 續執行上開之刑,而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 年11月1 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 年4 月內即再犯本案, 並審酌被告前案其中所犯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顯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中,竟因細故爭執,即貿然對 同舍房之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胡家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康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 ○0 號「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孝一舍1 房內, 因故與同舍房之舍友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毆打陳○○,致陳○○受有右前臂尺骨粉碎性骨 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證人江○○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9 年12月21日澎監戒字第1090500328 0 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 澎湖監獄就醫記錄暨戒護外醫記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胡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