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大民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假釋出 監,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 ,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校內會議主持問 題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郭○○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 傷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表明願 意向告訴人致歉,顯見其尚知自省,然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林大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民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3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2 日14時10分許,在國立○ ○○○○○職業學校(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 內, 因對當日所召開之會議非由校長主持感到不滿,而與校長祕 書郭○○發生爭執,並前往校長室外拍打窗戶,郭○○遂持 手機進行錄影蒐證。詎林大民為阻止郭○○之拍攝,雖依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強拉對方手臂將致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郭○○之手腕,致郭○○受有左手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大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國立○○○○○○職業學校教務主任顏○○之證述 。
(四)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在錄影,我只是用身體擋住、雙 手打開,不想要讓他錄到我的兒子,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 麼來的等語,惟被告於爭搶手機之過程中,確有伸手拉扯告 訴人左手之情形,此觀警卷第36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即明,核 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顏○○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