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06號
MKEM,110,馬交簡,10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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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方法欄七關於「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6 月15日路覆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1 份、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26日高監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刑事偵查移付調解事件簡要紀錄表2 份、調解委員 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是警員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傷勢程度,告訴人顏○ 馨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 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高職教師、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詹雅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智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重光里3 之9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 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顏○ 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弟林○彥(96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與詹雅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 倒地,顏○馨受有左上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林○彥則受



有左手臂拉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顏○馨、林○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被告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
│ │ │ 時均自承:於本件案發時│
│ │ │ ,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
│ │ │ 語。 │
├──┼────────────┼────────────┤
│二 │告訴人顏○馨於警詢及偵查│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時之證述 │ │
├──┼────────────┼────────────┤
│三 │告訴人林○彥於警詢及偵查│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時之指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以│
│ │ │及案發後被告所騎乘車輛、│
│ │ │告訴人顏○馨所騎乘車輛之│
│ │ │相對位置等事實。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㈡ │ 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顏│
│ │ │ ○馨、林○彥受傷程度、│
│ │ │ 主要傷處等情形。 │
│ │ │2.本件案發地係無號誌之交│
│ │ │ 岔路口。 │
├──┼────────────┼────────────┤
│六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及被告所騎乘車輛、告訴│
│ │ │人顏○馨所騎乘車輛之損壞│
│ │ │情形等事實。 │
├──┼────────────┼────────────┤
│七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行 │1.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17 6:46:15」時,│




│ │4 張、本署勘驗報告 1 份 │ 告訴人顏○馨騎乘上開機│
│ │ │ 車搭載林○彥行至肇事路│
│ │ │ 口前已開啟左轉方向燈。│
│ │ │2.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 │ │ /10/17 6:46:16」時,│
│ │ │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
│ │ │ 畫面中,告訴人顏○馨在│
│ │ │ 其同向前方行駛。 │
│ │ │3.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 │ │ /10/17 6:46:17」時,│
│ │ │ 被告騎車自告訴人左側超│
│ │ │ 越行駛。 │
│ │ │4.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 │ │ /10/17 6:46:18」時,│
│ │ │ 告訴人顏○馨騎車向左撞│
│ │ │ 及被告之機車並向左偏移│
│ │ │ 。 │
│ │ │5.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 │ │ /10/17 6:46:19」時,│
│ │ │ 告訴人顏○馨、林○彥人│
│ │ │ 車倒地。 │
├──┼────────────┼────────────┤
│八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所出具│證明告訴人顏○馨受有左上│
│ │之診斷證明書 │肢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
│ │ │人林○彥則受有左手臂拉傷│
│ │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事│
│ │ │實。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雅智領有駕照,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顏○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顏○馨、林○彥受有上揭之傷害, 是被告騎乘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顏○馨、林○彥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 顏○馨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詹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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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