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刑事補償金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0年度,36號
KMEV,110,城簡,3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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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燦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代 理人 涂家寧
被 告 張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事件經過:
 ⑴訴外人賴政隆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前 開觀察勒戒五年內,91年4月至92年4月19日間,再度施用毒 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一年有期 徒刑,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賴政隆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卻向本院 對賴政隆以99年聲觀字第10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諭知觀察勒戒確定。賴政隆於9 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37日。本院上開裁定後經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台非 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撤銷。
 ⑶嗣最高檢察署檢送賴政隆上開遭最高法院撤銷觀察勒戒裁定 之卷宗交金門地檢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 號判處賴政隆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政隆不服提起上訴,但 因故撤回上訴而確定。
 ⑷詎本件被告即執行檢察官張漢森,於102年9月9日以金檢貴義 102年執127字第3476號函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前開函文中竟未註明 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致賴政隆就同一犯罪事實為重 複處罰。
 ㈡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決定書,准



予補償賴政隆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確定,並於108年 4月23日支付上開刑事補償金予賴政隆,原告於依法補償賴 政隆上開金額後,對被告具有求償權。並經原告機關刑事補 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109年第1次會議,決 議通過對被告求償。
 ㈢又關於「執行之觀察、勒戒經撤銷後,是否可折抵本案刑期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問題曾於95年10月提案討論 當時其認不可折抵刑期,法務部研究意見則認為可折抵同一 犯罪事實之刑期,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 」另有修正版本,改採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 期之見解。
㈣被告為先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檢察官,亦為本件之執行檢察 官,對於賴政隆同一犯罪事實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獲准而遭最 高法院撤銷該裁定後,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 為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並到庭執行職務,顯見被告已知賴政 隆先前已受非法觀察勒戒等情,賴政隆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又 稱「同一個事實之前就把我觀察勒戒了,過了那麼久了,又 要把我關起來,我觀察勒戒完了,錢也繳了,現在又判我五 個月,請求無罪判決」,被告作為公益代表人行使國家刑罰 權時,未依法務部裁示及刑罰執行手冊規定,函請嘉義地檢 署代為執行時,竟漏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 未注意對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致其無從折抵刑期而有重大 過失等語。
㈤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等規定,向被告 追償1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1,000元,及自1,080,423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否折抵本案刑期一事,法務部先 以96年3月5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函認為不可折抵,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00年1月修訂編印入刑罰執行手冊。雖又於96 年7月3日以法檢字第0960801399號函認為可折抵本案刑期,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卻遲至107年4月再修訂時,始正式將此部 分見解編印入刑罰執行手冊。而本案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間,就 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期乙事,依當時正式編 入100年1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之資料,被告並不知悉。況就此 先後見解歧異部分,法務部當時並未辦過任何研習或說明會以 公告周知,豈能據此即苛責被告必能知悉,益徵被告並無何重



大過失。
㈡又依100年1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0至31頁囑託執行一、檢齊 資料之規定,本件執行時係由金門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 執行(賴政隆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相關 執行資料(包括判決正本及受刑人簽名之筆錄等)於囑託時均 已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規定隨函檢附予嘉義地檢署供參,執行 指揮書亦係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依檢察執行實務上之 運作,關於賴政隆之刑期如何計算、可否折抵刑期等事項, 均係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被告並無從置喙 。且賴政隆因同一事實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無論自金門地檢署 當時行文嘉義地檢署檢附之訴外人賴政隆簽名之筆錄,或嘉義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調取訴外人賴政隆之前科資料,均可 查悉。然該署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予注意,於執行期間 ,亦未曾就執行有疑義事項詢問過金門地檢署。又金門地檢署 於上開囑託函說明四中,亦曾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代執行時 代為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斯時該署 執行檢察官就賴政隆之刑期執行若有疑義本可仔細查明。而賴政 隆亦可於執行期間就其曾因同一事實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部分聲請 折抵,然賴政隆並未提出聲請。由以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件 囑託執行時,已依當時刑罰執行手冊有關囑託執行之規定檢齊 執行資料,訴外人賴政隆前受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未予折抵刑期,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雖認被告為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惟依前二、中所述  ,本件係由金門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關於受刑人 之刑期如何計算、可否折抵刑期等事項,均係由嘉義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此觀執行指揮書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所核發乙節自明,被告並非實際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原告容有誤會。且相關執行資料於囑託時均已檢齊供參,受囑 託之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由受刑人之審判筆 錄內容及前科等資料,均可查知賴政隆前因本案已受觀察勒戒執 行,而審酌是否依法予以折抵。豈可因實際負責指揮執行之嘉 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查明,即認係因金門地檢署囑託公 函內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遽以推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有重大過失?
 ㈣原告又以被告為先前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及公訴蒞庭 之檢察官,卻於函請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時,漏未註明賴政隆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致其無從折抵刑期,堪認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金門地檢署因 人力短缺,並無如臺灣其他地檢署設有專任執行檢察官,而係 由2位專辦偵查、公訴之檢察官每年各輪辦5個月,另2個月由



主任檢察官輪辦,再設一執行科由書記官專辦執行業務(署內1 00年1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即由執行科書記官專責保管,並 非每一檢察官均有),本件於囑託執行時,恰由被告輪辦該年度 6至10月之執行業務,然倘若係輪由其他檢察官辦理,結果是否 必會有所不同?實有疑義。
 ㈤被告雖為先前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及公訴蒞庭之檢察 官,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間為99年9月10日,年代已久,聲請簡 易判決之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102年9月9日發函囑託執行亦 將近5月,相距時間非短,抑且觀諸賴政隆在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中之上開供述內容,亦僅是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答辯 ,而非提出刑期折抵之主張。且依前一、所述,被告當時並 不確定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期。另依100年1月 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關於囑託執行規定:應檢齊之執行資料(如 裁判確定日期、羈押日數、受刑人現居所等【顯見為例示規定 ,非列舉規定】)連同歷審裁判正本,並未載明【觀察勒戒日數 】需註明。
 ㈥又賴政隆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資料即審判筆錄於囑託時亦已檢附,並 非未提供,況受囑託之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調 取相關前科等資料,均可查知,並非因金門地檢署於函文中未 註明,即無從得知。另參諸金門地檢署102年9月9日函文,可知 當時囑託執行函係由執行書記官擬稿,再由被告核稿,並經由 當時之主任檢察官複核及檢察長判行,依公文流程而言,被告 亦無何疏失可言。
 ㈦復受刑人於執行過程中,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本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以為救濟。賴政隆既曾於本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 述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賴政隆自始即對其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可 否折抵刑期乙事存有疑義,且受刑人入監服刑時,監獄中之 教誨師均會提供法律諮詢,如其於執行期間能為其權益聲明異議 或提出折抵刑期之聲請,亦可即時救濟,而避免本件情形之 發生。然其於執行期間均未曾聲明異議或提出折抵刑期之聲請 ,而係待出監後始提起刑事補償金之請求。據此,能否因其 怠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救濟權利,即全然歸責係肇因於被告之 重大過失?
 ㈧末司法院於109年間曾就本件受刑人刑事補償事件發函法務部 ,請求查明相關承辦人員有無違失,經法務部2度函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查明並研議是否懲處,復經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2度函請金門地檢署查明並研議是否懲處。嗣經 金門地檢署詳查後,均認為該署執行檢察官(即被告)於本件 囑託執行時並無何違失之處,益徵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確



無何重大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於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毒癮,並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到治療受處分人身心之目的,該處分之性質並非在 於懲罰受處分人;反觀刑法制定自由刑之目的,是基於刑罰 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之概念,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 任刑罰之意,具有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並藉此達到教 化受刑人,使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兩者目的及性質顯 然不同。又關於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可 否折抵刑期之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均未規定可否折抵。
 ㈡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原本均採取「不可折抵刑期」 之意見,法務部並以96年3月5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公布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節 本附卷可參(本院卷97至99頁);而法務部就同一法律問題 ,於同年7月間又變更意見認為「可以折抵刑期」,然而臺 灣高等檢察署仍採取「不可折抵刑期」之見解,此有上開執 行手冊節本節錄法務部以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 函可參(本院卷77至79頁),足見關於觀察勒戒期間可否折 抵刑期乙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研究意見相左;另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發給金門地檢署,且被告知悉之100年1月 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對於上開法律問題,仍係採取「 不可折抵刑期」之法律見解,此有上開手冊第74頁影本1紙 存卷可參(本院卷97至99頁),是上開法律問題並無統一之 見解及作法,顯屬一法律見解爭議。被告依其法律之確信, 並循前揭其所知之「刑罰執行手冊」內容行使職務所為之行 為,難認有何違失,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等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0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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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