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淵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4月30日即遷入高雄市阿 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