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0年度,538號
FYEV,110,豐補,53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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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謝殷倩 

被   告 詹明昌 
被   告 詹均皓 
被   告 廖詹杏仁
被   告 詹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30,518元【計算式:380元/㎡1,093㎡1/2+380元
  /㎡4,248㎡1/5=530,518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5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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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