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劉禎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依起訴狀所載,
如原告係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具體載明欲確認之「債
權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
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