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劉禎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如
原告係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具體載明欲確認之「債權
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金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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