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謝櫻芬
被 告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妡栩(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瑞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明峯(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洪鐘
張洪志
張盛星
張盛烱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
石原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即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張純佳
張真強
張昇弘
張純銀
廖昌德(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熔梅(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張筱枚(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宗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俊彥
張俊明
陳清珠(即張洪利之承受訴訟人)
張劭農(即張洪利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藹(即張洪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羅陳麗堅(即羅錦男之繼承人)
羅秋香(即羅錦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許張真強就受被告張書豪、張筱枚、張子銘、劉明峯 、劉育慈、張肇憲移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1 、同段第1085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8 分之1 ,代被告張書豪、張筱枚、張子銘、劉明峯、劉 育慈、張肇憲承當訴訟。
二、本件應由羅陳麗堅、羅秋香為被告羅錦男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真強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略 以:被告張書豪、張筱枚、張子銘、劉明峯、劉育慈、張肇 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等自被繼承人張土神繼承之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1 、同段第10 85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張真強 ,並於105 年5 月11日為移轉登記,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㈤第15頁)。 ㈡查被告張真強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 為真,且審酌被告張真強取得其餘當事人之同意,尚有困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錦男於訴訟進行 中之110 年2 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羅陳麗堅、羅秋香, 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含除戶部分)在卷可考。爰裁定命羅 陳麗堅、羅秋香為被告羅錦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