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67號
FYEV,110,豐簡,6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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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7號
原   告 巫貞霖 


被   告 劉清榮 
訴訟代理人 劉郡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
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城興 街101號;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兩 造為鄰居關係,渠等間因道路通行問題而長期相處不睦,互 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上6時18分許,見原 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 騎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原告自行車前輪處,以身體 阻擋原告,並以雙腿用力夾住原告之自行車前輪,使原告無 法控制自行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原告前進返回住處,而妨 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而原告上開之行為嚴重影 響原告之身心狀況,造成原告睡眠障礙、半夜惡夢,於經過 上開地點時會因擔心害怕轉而易怒、暴躁等不安情緒,嚴重 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24日之糾紛事件發生後,分別於 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3日及107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被告所有之土地,又於108年4月21 日拉扯被告所架設之鐵架,更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之帆布, 上開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493、230號 判決可稽。原告為求自己駕車方便,對被告一家人以激烈方 式達成其目的,根本未心生畏懼,反造成被告於上開事件發



生後皆於客廳睡覺守候,深怕原告又做出無法預測之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 447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 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 口騎樓,強行以身體阻擋原告,並以雙腿用力夾住原告之自 行車前輪,使原告無法控制自行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原告 前進返回住處,實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而 使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原告通過上開騎 樓,竟以前開舉止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另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而原告係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兼衡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 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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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