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劉禎苓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 內,具狀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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