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宣宏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戴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200元。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合夥之清海企業所投資
經營之清海醫院,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
、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
、銀行往來交易歷史明細表、員工值班表、出差紀錄表與股
東會議議事錄交付原告查核。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原告得會
同會計師、律師共同查閱、影印拍照攝影、拷貝電子檔備份
,被告不得有拒絕、妨礙或無故拖延及其他阻撓之行為。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2 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應屬一致。
二、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合夥事業之前開資料交付原告查核,
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合夥事業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帳冊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200 元,尚欠14,1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