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玟廷
被 告 張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3 樓神明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1 樓 主臥房、3 樓神明廳)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 13頁)。嗣於本院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 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前配偶之 母,自108 年6 月間原告登記離婚後,兩造已無關係,原告 亦無提供住所予被告之義務。詎被告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 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方於110 年7 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 ,惟仍遺留物品占用系爭房屋3 樓神明廳,拒不遷出。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3 樓神明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第23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3 樓神明廳,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