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姚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廣昌
被 告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吳佳政
被 告 曹政彬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王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5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豐交
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8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政彬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386巷交岔路口旁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貿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玉芬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 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 右轉,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佔用路面,原告未能靠右側路邊右 轉,而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 9,725元,並需由家人代理看護住院6日及1個月(31日),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75,840元之看護 費用,另因上開傷害休養4個月又6日,每日薪資為1,166元 ,住院6日之工作損失為7,000元,每個月之工作薪水為35,0 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7,000元;另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47,435元,總計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稅務所得 資料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玉芬部分: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 告1個月(30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即合計36,000元,超出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稅務所得資料所記載 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縮減為10萬元 。
5.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先行所致,是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費用共計73,1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9,725+看護費用36,000+慰撫金100 ,000)×20%=73,14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曹正彬部分: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夜間休息不需人看 護,被告認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1個月(30 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人照 顧1個月,並非記載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應就超出1 個月部分提出證明。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4個月工作損失,然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並非4個月又 6天,原告應就超過3個月部分證明,另同意以稅務所得資料 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縮減為10萬元 。
5.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 王玉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被告王玉芬應各 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曹正彬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被告王玉芬於上開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未能靠右側路邊右轉,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 失,業據前述,且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2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僅為其等內部分擔責
任問題,非得因此不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725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29,725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75,84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清 泉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術後住院6 日,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個月又6日,而一般專業看護 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為2,400元,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為30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75,840元(計算式:2,400元×36日=86, 400元,原告僅請求75,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4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雖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共住院6天… 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形,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6日。 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稅務所得資料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 基準,是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77,200元,以此計算, 原告因傷3個月又6日之工作損失為73,920元【計算式:(27 7,200÷12×3)+(23100÷30×6)=73,920】,故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3,9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47,435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第 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於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月22日急診住院,行骨水泥灌漿手術 ,住院6天,術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不輕,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 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7,435元,於1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 人雖有前揭之過失,然原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本院斟酌被告2人與原告就本件 車禍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83,588元【計算式:(229,725 +75,840+73,920+100,000)×0.8=383,588】,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最末於110年2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王玉芬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8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