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569號
FYEV,110,豐小,569,2021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致安 
被   告 賴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5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江永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05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凱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新凱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核 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5,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