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吳國生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植栽果樹及茶樹、 鐵皮工寮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 年1 月12日東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測繪結果,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7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就果樹、鐵皮工寮部分,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就確認茶樹範圍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 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58年11月24日,設定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復於106 年 4 月7 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被繼承人吳何瑞美就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設定登記。依原告與其 餘耕作權人即原告親屬之約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73 ⑴ 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土地應屬原告耕作之範圍。然被 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種植茶樹,妨礙原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 。為此,本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茶園移除,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73 ⑴所示之茶園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約略為附圖符號973 部分所示位 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至於如附圖符號973 ⑴所示之 茶園,並非被告所種植,原告不應向被告起訴請求移除。二、再者,訴外人吳美富及原告於61年10月11日,即將系爭土地 分6 分地之耕作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讓與訴外人郭金 田、郭武雄;經郭金田、郭武雄於64年2 月14日以36萬元讓 渡訴外人蘇英治;蘇英治又於64年11月12日以44萬元讓與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吳清政與訴外人黃崇坤,迄今已將近45年。 嗣吳清政於78年6 月25日過世,由被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再經黃崇坤於88年11月1 日將耕作權以257,500 元 讓渡被告。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具有合法權源。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耕作權是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意旨、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地 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 條及原民 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係利用土地從事 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 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及判決 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是於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 未自任耕作,則已喪失耕作權,其耕作權登記縱尚未塗銷, 亦不得請求他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 範圍4 分之1 ;嗣於106 年4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取得被繼承人吳何瑞美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權利範圍12分 之1 之設定登記。而前開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均自58年10 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土地公務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0 年5 月20日和平區土字第1100009388號函、110 年5 月27日和平 區土字第11000099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第265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以認定為真。 ㈢前開耕作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詳如附表所示),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當 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 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本件原 告及其被繼承人吳何瑞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參諸 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 作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 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 新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或吳何瑞美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則原告及吳何瑞美 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均已於68年10月23日期 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又吳何瑞美過世時就系爭土地既已無 耕作權,原告縱為吳何瑞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耕作 權可繼承,此觀諸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存續期間仍記載自58年10月 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自明。
㈣據上所述,原告自身於58年間登記之耕作權(權利範圍4 分 之1 ),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登記之耕作權(權利範圍 12分之1 ),均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已非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 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原告主張:權利存續 期間屆滿後,在原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對 於系爭土地仍有耕作權存在,故現今仍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云云,當非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行使,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㈠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 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 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自身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因分割繼承登記而 取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均因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屆 滿而消滅,已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耕作權人 之物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既無權可資行使,則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973 ⑴部分所示茶園是否為被告所占用,及被告有無
合法占用權源,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僅此敘明。肆、綜上所述,原告自身及其繼承自吳何瑞美之系爭土地耕作權 ,均因存續期限於68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故原告就系爭 土地已無耕作權可得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 973 ⑴所示之茶園移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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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 │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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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名稱為│第7條第10項: │
│辦法(簡稱山地管理辦│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
│法) │法,之後於49年4月12日修正 │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
│ │發布更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
│ │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 │廢止。 │ │
│ │ │第16條第1項: │
│ │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
│ │ │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
│ │ │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
│ │ │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
│ │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
│ │ │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
│ │ │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
│ │ │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
│ │ │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
│ │ │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
│ │ │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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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 │第8條(已刪除): │
│辦法(簡稱原民地管理│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
│辦法) │,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新 │)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 │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
│ │辦法。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
│ │ │ 行耕作之土地。 │
│ │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
│ │ │ 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 │ │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 │ │ 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 │ │ 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 │
│ │ │ )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
│ │ │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 │
│ │ │ (係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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