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49號
FYEV,109,豐簡,649,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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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敏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融 
被   告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瓏公司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咖啡店向被告沈威廷(當時自稱洪元凱)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預扣利息75,000元,實拿1,425,000元,旺旺瓏 公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之 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兌 現編號1之30萬元支票。旺旺瓏公司復於109年1月20日在上 址向被告借款8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實拿70萬元,旺旺 瓏公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3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3支 票,並與編號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另由原告簽發 附表二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 告於109年1月22日由旺旺瓏公司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轉 帳5萬元利息至被告指定之許安潔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再於109年2月3日在上址交付10萬元利息予被告,則扣除上 開預扣利息部分,被告實際上借款予旺旺瓏公司之金額為1, 825,000元,再扣除上開業已還款之金額45萬元(30萬元+5 萬元+10萬元),總計旺旺瓏公司僅尚積欠被告1,375,000 元。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及支票均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75,000元本息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支票,於超過1,37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支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當時原告江敏絹之住處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實際上交 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未約定利息,原告表示屆期會包一 個紅包予被告;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款200萬元,本票及收 據上都有記載,也有押手印。系爭支票是江敏絹交付被告用 以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票據到期後,錢還不出來,原告 於109年2月12日主動找訴外人許智雄及律師約被告及其他債 權人在司馬仲達法律事務所協商,當時原告也在現場,後來 簽立債務協商同意書,依照當時協商結果,原告須於109年8 月還款,被告依約定時間提示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被 告並未收受兌現編號1之30萬元支票,亦不認識許安潔,否 認原告匯款5萬元到許安潔的帳戶是要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原告亦未於109年2月3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原告就200萬 元借款均未清償。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跟被告借款總數為 2,125,000元,且如被告有於1月17日兌現編號1之30萬元支 票,22日匯入5萬元,再收受1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實 際金額應為1,675,000元才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本票,於超過1,375,000 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已經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21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17頁),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是兩造就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據債權數額,顯 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數額,攸關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範 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交付予伊 用以清償旺旺瓏公司對伊之2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亦為 原告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旺旺瓏公司對伊之同一筆200 萬元借款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本票為授受之直接 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被告借 款150萬元,預扣利息75,000元,實拿1,425,000元;復於 109年1月20日在上址向被告借款8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 ,實拿70萬元;上開預扣利息部分不應計為借款本金等語 。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大道當時江敏絹住處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實際上交付2 00萬元現金予原告,未約定利息,亦無預扣利息之事等情 。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預扣利息合計175,000元部 分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支票、本票就此部分債權不 存在,核係提出該部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惟若借款人出具之借據表明已收到借款,自足以證明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被告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75,00 0元,實拿1,425,000元;復於109年1月20日在上址向被 告借款8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實拿70萬元;上開預 扣利息部分不應計為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其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應為2,125,000 元(1,425,000+700,000=2,125,000)。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預扣利息部分,被告實際上借款予旺旺瓏公司 之金額為1,825,000元云云,前後矛盾,並非可採。 2.兩造不爭執本件係旺旺瓏公司向被告借款,江敏絹則為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36頁)。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當時原告之住 處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實際上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 ,未約定利息,本票及收據上都有記載,也有押手印, 系爭支票是江敏絹交付伊用以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 票據到期後,錢還不出來,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主動找 訴外人許智雄及律師約伊及其他債權人在司馬仲達法律 事務所協商,當時原告也在現場,後來簽立債務協商同 意書,依照當時協商結果,原告須於109年8月還款,伊 依約定時間提示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情,業據提 出收據、債務協商同意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93至196頁) 。而系爭本票記載欄就利息部分並未記載,而係載明: 「發票人,並清點收訖受款人即貸與人交付本人借貸款 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誤,不另立據。」(見本院卷第 33頁)。又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9年1月20日簽立之收據 ,其上亦記載:「茲本人提供如后票據,向沈威庭借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併徵得江敏絹為連帶保證人(即共 同發票人)。在此特別聲明,沈威廷並未向本人收取任 何利息或費用,並以現金支付予本人無誤,特此聲明。 」(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收據有旺旺瓏公司之大 小章印文,並經江敏絹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亦不爭執 上開收據為其於109年1月20日簽立交付被告(見本院卷 第338頁),則由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之記載,旺旺瓏



公司業已表明已收受200萬元借款,堪信被告抗辯有交 付200萬元現金借款予旺旺瓏公司,且未向旺旺瓏公司 收取利息一節為可採。
(三)關於原告有無清償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旺旺瓏公司於109年1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向陽路182號星巴克咖啡店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時,曾簽發 編號1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兌 現該支票;原告復於109年1月22日以旺旺瓏公司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帳戶轉帳5萬元利息至被告指定之許安潔台新 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再於109年2月3日在上址交付10萬元 利息予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就本件 借款合計業已還款4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抗辯:伊 並未收受兌現編號1之30萬元支票,亦不認識許安潔,否 認原告匯款5萬元至許安潔之帳戶是要清償積欠伊之借款 ,原告亦未於109年2月3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伊,原告就2 00萬元借款均未清償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曾簽發交付編號1面額3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兌現該支票等情, 固據提出編號1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自承編號1支票票款係存入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林慧穎所申請設立 ,此有永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該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證人 林慧穎到庭結證稱:這個帳戶之前有借給朋友林富豪使 用,他開車行,借給他1、2年了,帳戶存摺現在不在伊 手上,伊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編號1支票存入伊永豐 銀行帳戶之情形,109年1月17日左右這個帳戶是林富豪 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證人林富豪亦 到庭證稱:有跟林慧穎借用她永豐銀行帳戶,借用2、3 年了,到現在仍然會用,林慧穎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 給伊,伊是作中古車買賣,也有做票貼的生意,有客戶 會拿支票跟伊換現金,伊再存入林慧穎的永豐銀行帳戶 內,編號1支票也是客戶拿來換現金,伊就存入林慧穎 的永豐銀行帳戶內,這是一年多前的事,是那個客戶拿 來換現金等,已不記得,伊只查票據信用是否正常,正 常的話,就給他換,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至233頁)。是依證人林慧穎林富豪前揭證述,林 慧穎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係出借予林富豪使用,林富豪從 事中古車買賣,兼做票貼生意,編號1支票係客戶拿來 換現金,由其於109年1月17日提示兌現存入林慧穎永豐



銀行帳戶內,因事發距作證時已一年餘,已忘記客戶為 何人,亦不知客戶編號1支票從何而來,且林富豪亦不 認識被告,實難據此推認編號1支票為原告交付予被告 ,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復主張:伊復於109年1月22日以旺旺瓏公司華南銀 行西豐原分行帳戶轉帳5萬元利息至被告指定之許安潔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再於109年2月3日在上址交付1 0萬元利息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旺旺瓏公司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有台新銀行109年1 1月2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許安潔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被告否認認識許安潔,並指 定原告匯款5萬元至許安潔上開帳戶,亦否認有向原告 收受現金10萬元,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原 告之對話,原告就此均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即難 信其此部分清償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旺旺瓏公司於109年1月間確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而被告確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旺旺瓏公司,而由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 擔保該200萬元借款。而旺旺瓏公司未能證明其有清償部 分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旺旺瓏公司尚積欠其借款200 萬元,應可採信。準此,旺旺瓏公司既尚積欠被告借款20 0萬元,則被告所執原告分別簽發交付以為清償該200萬元 借款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其對於原告在超過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支票,於超過1,375,000元及自109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支票債權不存在,於上開超過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旺旺瓏公司簽發之支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備 註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9年1月17日│0000000 │三信商業│旺旺瓏國│30萬元 │110年1月17日│嗣經由林慧穎永│
│ │ │ │銀行豐原│際有限公│ │ │豐銀行台中分行
│ │ │ │分行 │司 │ │ │帳戶兌現 │
├─┼──────┼─────┼────┼────┼──────┼──────┼───────┤
│2 │109年2月3日 │0000000 │三信商業│旺旺瓏國│120萬元 │109年8月12日│經以存款不足及│
│ │ │ │銀行豐原│際有限公│ │ │拒絕往來戶為由│
│ │ │ │分行 │司 │ │ │退票 │
├─┼──────┼─────┼────┼────┼──────┼──────┼───────┤
│3 │109年2月3日 │0000000 │三信商業│旺旺瓏國│80萬元 │109年8月12日│經以存款不足及│
│ │ │ │銀行豐原│際有限公│ │ │拒絕往來戶為由│
│ │ │ │分行 │司 │ │ │退票 │
└─┴──────┴─────┴────┴────┴──────┴──────┴───────┘
附表二: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備 註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109年1月20日│未記載 │旺旺瓏國際│200萬元 │未記載 │經被告持以聲請│
│ │ │ │有限公司、│ │ │本院109年度司 │
│ │ │ │江敏絹 │ │ │票字第4847號裁│
│ │ │ │ │ │ │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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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