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423號
FYEM,110,豐簡,42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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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止,利用點算 廟宇所收香油錢之機會,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350元、50元 硬幣共350元及壹佰元鈔票共800元(共計侵占1,500元)之 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廟宇之委員,從事為該廟宇管理財物之業 務,竟利用負責點算香油錢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款項總額1,5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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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