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857號、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友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古友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