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399號
FYEM,110,豐簡,39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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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 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 告何嘉倫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少年張○鈞、高賀○昊,使其 等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而實行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致生本件告訴人所有及持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受 有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 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又因少年張○鈞、高賀○昊 於案發當時(即民國109年11月13日)均未滿18歲,而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子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教唆少年張○鈞、高賀○昊前往告訴人家中以鋁棒破 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維修上開車輛之費 用(見少連偵卷第162頁),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任 何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積 極解決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少年張○鈞、高賀○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9條、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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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