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二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黃昌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 號(臺中
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 196巷1之5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勝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中大雅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駛不穩搖晃 且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警方於同日1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 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