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372號
FYEM,110,豐交簡,37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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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 車道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陳定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泰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與光復路276 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詩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 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 方行駛至前開地點,陳定泰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蔡詩婷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蔡詩婷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肱 骨內踝骨折、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又陳定泰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定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轉彎,伊在直行,那只是一線道,對方右線超車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0日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依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證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情事。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 成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 ,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 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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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