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文言 (未提出委任狀)
王淑娟 (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許能元帥廟
法定代理人 李己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台上字第3517號裁 判要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 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 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 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 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17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以「許能元帥廟」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之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水利用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範圍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又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寺廟登記,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全國宗教資訊網宗
教團體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雖列李己丑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惟李己丑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勘驗程序辯稱:該寺廟未 登記,現也無人管理,是由志工打掃、清潔和買金紙,當初 是由伊發起興建,由該廟之樂捐芳名錄所載人士出資興建, 但未開過會選任主任及委員,也無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無 進香活動、無捐贈等語明確。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被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 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原告僅提出鑲於拆除標的地上物 牆面之大同村許能元帥樂捐芳名錄之翻拍照片為佐,上開樂 捐芳名錄係記載響應金錢捐獻之人士情形,固載有管理委員 主委李己丑及其他委員姓名等文字,但未能據此認定其團體 組成員、具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辦事處及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等,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當事人能 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符合非法人團體資格之 事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