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203號
HUEV,110,虎小,20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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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澍
被 告 呂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文 庭、黃巧黃豐呈為被告,主張原告與呂文庭黃豐呈間有 營業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及酒類買賣契約存在,黃巧則 為保證人,請求履行上開契約,給付讓渡金、房屋押租金及 酒類價金,並聲明:呂文庭黃巧黃豐呈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主張兩造營業 讓渡契約解除、租約終止,且與黃豐呈已經調解成立,並撤 回對黃巧之起訴,是黃豐呈黃巧二人均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僅以呂文庭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應分擔之水電費、電話費 及酒類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營業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 酒水買賣契約存在,嗣兩造已解除營業讓渡契約,並終止租



約,被告呂文庭應與訴外人黃豐呈平均分攤原告所代墊其等 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及給付原告買賣酒水之價金 ,合計為42,883元等節,業據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地籍圖謄本、本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憑證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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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