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國財
被 告 楊駿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日後
相關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附證物)。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具起訴狀繕本(附證物)及補正系爭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到院,開庭時並請攜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之原本供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