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家德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74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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