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呂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6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一到
五項之利息部分原為: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第六、七項為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各項利息均更正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36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256G- 網,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073元。因東森公司與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 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691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 金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前向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 256G-網,分期總價為41,073元。因東森公司與 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 以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691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 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前向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 256G-網,分期總價為41,073元。因東森公司與 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 以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691元,惟被告惟被告並未繳付 任何金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前向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 256G-網,分期總價為41,073元。因東森公司與 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 以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691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 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前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SE 128G 4.7吋 (空壓防摔殼+滿版保貼組),分期總價為16,866元。因富 邦公司與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 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富邦 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 月10日,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622元,惟被告並未繳付 任何金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前向第三人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Phone SE 128G 4.7吋,分期總價為16,665元。因東森公司與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伊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計3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555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額, 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被告前向第三人東森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EMC輕 巧型遊戲床(紅黑色)+雙層架+尿布台,分期總價為2,073 元整。因東森公司與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上開 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6月15日 至109年08月15日,計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91元,惟被告 並未繳付任何金額,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尚須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