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李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25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自110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等為證(卷15至34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本件被告為李 縮寶一人,本院僅須諭知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然不影 響被告擔任借款人李文豪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人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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