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俊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甘美蘭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介壽四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介壽四 街與府後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循(紅燈)號誌燈停止 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府 後路,行經該交岔路口,遵循(綠燈)號誌燈由北往南直行 ,被告因上開違規竟撞擊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伊人 車倒地。經緊急送醫診斷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5-8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日收治加護病房 ,因傷勢嚴重,醫院還曾發出病危通知後於4月30日轉普通 病房,並於5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 後宜休養一個月。本案被告行經介壽四街與府後路口,未遵 循號誌燈(紅燈)仍繼續行進撞擊綠燈通行之伊。被告具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 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191元、看護費16,000元、薪資減損23,80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雖然鑑定結果認為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鑑定意 見只是參考,請審酌監視器,被告在抵達路口前時速曾一度 高達57公里,直到路口發生碰撞時,時速也高達50公里,雖 尚未違反速限規定,然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但被 告在交叉路口時時速仍然是最高速限,顯然沒有減速慢行, 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9,99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車輛損失有向對造請求,經鈞院110年度花 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69,345元 ,並認定伊無過失在案,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伊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自認闖紅燈之事實(卷第149頁),惟仍主張被 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應負擔部分過失,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甘美蘭駕駛被告汽車 在接近前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經減速至該處速限50 公里以下,其駕車到該交岔路口時已經減速,且其行進方向 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得以通行,甘美蘭駕車依速限(時速50 公里以下)、路口燈光號誌(綠燈)通過該路口,撞及闖紅 燈之原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認被告甘美蘭並無過失,有被告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及另案判決可參。
㈢次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 「一、劉俊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造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甘美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號 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車鑑會110年7月16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47913號函可憑(卷第161頁),是原告 除提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醫療及看護單據等件外,並未舉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超速駕駛行為存在,
況依上開另案判決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無任何 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91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