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 度花簡字第27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定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