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520號
HLEV,110,花小,52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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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花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8元 ,及其中44,61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又本院107年度家繼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判 決被繼承人陳瑞清之遺產由吳花蓮及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 其中被告應就繼承現金中給付469,367元予吳花蓮,亦即吳 花蓮對被告已有金錢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依法代位吳花蓮向 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錢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清之遺產中應給付吳花蓮現 金469,367元範圍內給付原告57,458元,及其中44,613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 2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67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已可證明原告對吳 花蓮、及吳花蓮對被告已均分別取得原告所述之上開金額之 債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若為實行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債權,只需持上開事證向執行法院對其債務人吳花蓮聲 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即可,殊 無再代位吳花蓮對被告起訴請求,亦即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屬 保全其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經核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四、據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律上確顯無理 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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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